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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牧,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
(2015)普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牧,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艾阳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 “办理经济适用房”、“办理廉租房”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施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顾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2.17万元,所得赃款被其化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购买房屋”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施某某共计人民币16.76万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万元。

3、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办理廉租房”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2.8万元。

4、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办理刑事立案追讨欠款”的事实,并以请客送礼、疏通关系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顾某某共计人民币8.61万元。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截屏,被害人的工作笔记、情况说明、备忘录,收条及承诺书,被害人的短信记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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