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 辩护人寇海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寇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间,上海毕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同事被告人施某找到上海良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唐公司)业务员王甲(另案处理)帮忙,让良唐公司从佳木斯市鑫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刘宇”处购进100吨电解铜后再销售于毕成公司,上述业务完成后,“刘宇”因为鑫达公司发票作废而向张某某虚开5份科左中旗吉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良唐公司。被告人施某及张某某明知上述5份发票是虚开的仍交给良唐公司的财务徐某(另案处理),并协助王甲、徐某伪造《说明》、《退货说明》等书证以逃避税务机关检查。上述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良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5,360,033.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共计778,808.32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施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王甲、张某某、徐某、王乙的证言;退货说明、提单等伪造退货相关材料;涉案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电解铜销售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则认为施某在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虚开发票的故意,未从中获利,且本案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故施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毕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为向鑫达公司购进100吨电解铜,遂通过同事被告人施某找到良唐公司业务员王甲帮忙,让良唐公司从鑫达公司“刘宇”(另案处理)处购进上述100吨电解铜,再由良唐公司销售给毕成公司。业务完成后,鑫达公司开具了6份价税合计5,360,033.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良唐公司。后“刘宇”告知张某某鑫达公司开具的上述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并向良唐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吉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同样为5,360,033.77元。被告人施某及张某某明知上述5份发票系虚开所得,仍将发票转交给良唐公司的财务徐某,并协助王甲、徐某伪造《说明》、《退货说明》等书证以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该5份虚开的发票已由良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计778,808.32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施某在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与被告人施某向人民法院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鑫达公司的发票作废后,因其在外地旅游,故刘宇通过施某将虚开的吉宇公司的发票交给了良唐公司,施某当时与良唐公司的财务商量后决定作退货处理,以备日后检查。 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施某告诉其鑫达公司的发票作废后过了几天,施某给其吉宇公司的发票,并说货款由毕成公司打回良唐公司,再由良唐公司打到内蒙古吉宇公司,后来因为税务机关检查,其便和施某、徐某商量伪造提单应付检查。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鑫达公司的发票作废后,其与王甲为弥补公司的损失,用吉宇公司的发票申报抵扣,后又为应付税务检查,与王甲将伪造的提货单交给税务机关以求蒙混过关。 4、证人王乙的证言及提货单证明,施某向其公司介绍本案所涉的业务,在业务完成后,施某又告诉其鑫达公司发票作废,后来其让业务员陈宇飞和施某把这个事情解决好,不让其公司承担税款损失。经其辨认,序号ST042506的提货单是在申桐公司提单上修改后形成的。 5、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明,鑫达公司的发票作废后,张某某告诉其刘宇可以从其他地方再开发票给良唐公司,其便将该情况转告了徐某和王甲,后来张某某让其去取刘宇送来的发票交给良唐公司,其与徐某、王甲商量后,通过虚假退货的方式进行财务处理,其公司的退货说明是其回公司加盖的提货章。 6、公安机关调取的《说明》、《退货说明》证明,被告人施某等人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而伪造退货材料的事实。 7、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明,良唐公司收受的虚开的吉宇公司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计778,808.32元。 8、上海申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商品发货单、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司员工李璟、李敏的证言证明,良唐公司提供给税务机关的提货单是在良唐公司向申桐公司采购电解铜业务中序号为ST042506的提货单上修改伪造而成。 9、同至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提货单及公司员工汪欣的证言、毕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的100吨电解铜已由毕成公司销售给同至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月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退货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施某系在中山北路XXX号其工作单位毕成公司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与人结伙,为他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提供帮助,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在明知鑫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且良唐公司与吉宇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提供联络、伪造退货说明等帮助,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配合退缴税款,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施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退缴的税款,依法上缴国库。 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