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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
(2015)崇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5日、17日,被告人施某先后二次在其入住的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XXX号丽都精品酒店房间内,容留王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施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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