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施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因土地赔偿金纠纷伙同他人将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XXX号某某建材市场大门堵住,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民警陆某某、邵某某、黄某等人接警后先后赶至现场处置并进行劝阻,但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等人不予配合,推搡、拉扯上述民警,致上述民警不同程度受伤。期间,围观群众达数十人。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被警方抓获,被告人陶某某经警方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陆某某、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顾某某、周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调取录像工作情况及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系坦白,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