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D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区共富一村XXX号门口倒车时,车尾部位撞击正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赵光楣,致赵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审理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接报回执单、《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验伤通知书》、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