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08年5月以本人名义向招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在收入不足以归还透支款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取现及套现本金共计人民币27,620.2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银行退出了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招商银行缴款业务回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本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