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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
(2015)普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燕开新,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燕开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南路XX弄小区门口保安室值班时,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拳击被害人徐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徐某某左眼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眼眶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出院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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