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时49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金沙江路南约200米处,被民警拦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胡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勇、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的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