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7月间,伙同胡甲(已判决)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徐某带至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号“水云湾宾馆”等处看押达十余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等人通过殴打、灌白酒、带至美兰湖中浸泡等方式逼迫徐某还债,后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逃脱。 2012年12月某日,沈某某、瞿某(均已判决)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号“水云湾宾馆”实施看押,期间被告人何某参与殴打,并逼迫被害人张某某洗冷水澡。后张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逃脱。 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陆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人瞿某、胡甲、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何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