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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执字第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杨刑执字第8号 罪犯丁某某。 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5)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5年3月3日书面建议本
(2015)杨刑执字第8号
  罪犯丁某某。
  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5)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5年3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丁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社区矫正机关提出,罪犯丁某某应在2015年1月20日至1月29日到闵行区司法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但丁未报到。经闵行区司法局多次通知,丁仍未去报到,截至2015年2月28日,丁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超过一个月。鉴于罪犯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违反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某某未按规定时间于2015年1月20日至1月29日至闵行区司法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经闵行区司法局多次通知,丁仍未去报到,截至2015年2月28日,丁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超过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矫正中心吴泾分中心出具的《关于缓刑人员丁某某情况说明》、《撤销缓刑审核表》、短信通知丁某某报到的截屏、送达《责令限期报到通知书》的照片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丁某某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丁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刘惠珠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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