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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琨,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普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琨,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黑色宝马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曹安路近万镇路东100米处被民警拦查。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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