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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3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6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
(2015)奉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本区南桥镇江海路“上海纯K”KTV包厢内酒后闹事,无故砸坏包厢内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电视机1台、话筒2个。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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