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1月13日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酒吧主管。200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褚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尚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褚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尚某某以及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本区朱泾镇温河村、慧农村、新泾村、待泾村、秀州村村委会按照被分配的献血指标号召辖区内村民义务献血,同时,各村委会为鼓励村民积极参与而对本村献血人员发放一定的现金补贴。 当月初,被告人顾某某、褚某某为牟利,主动与上述村委会献血负责人取得联系,再由被告人顾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及“小徐”(在逃)等人,让他们分别组织人员顶替上述村委会村民进行献血。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及“小徐”分别组织人员至本区朱泾镇新农社区献血点顶替部分温河村、慧农村村民进行献血,其中,“小徐”组织16人献血成功14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6人献血成功5人,被告人苏某某组织4人献血成功3人。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及“小徐”分别组织人员至本区朱泾镇献血点顶替部分新泾村、待泾村、秀州村村民进行献血,其中,“小徐”指使被告人尚某某组织10人献血成功7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13人献血成功12人,被告人苏某某组织2人献血成功1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褚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妹、倪某宝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以及相关献血登记表、采血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同时本案的社会危害较小,获取献血指标单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褚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尚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尚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褚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追缴相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审 判 员 孟宪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