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至本市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韩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韩某某的3.8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芮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