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史培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培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多次通过淘宝网店铺以及支付宝网上支付的方式,向1家名为“大华车行”的淘宝卖家(QQ号为XXXXXXXXXX)提供其买车客户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并以每套人民币235.6元至26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内蒙古通辽市(蒙G)车辆临时移动证。尔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每套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客户,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3月24日、4月24日、5月26日、6月23日、7月23日,通过上述方式,向“大华车行”提供其客户王某某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每套人民币235.6元至26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伪造的6套临时移动证,号码分别为“蒙G7XXXX”、“蒙G7XXXX”、“蒙G2XXXX”、“蒙G2XXXX”、“蒙G2XXXX”、“蒙G2XXXX”。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每套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从中非法牟利。 2、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28日,通过上述方式,向“大华车行”提供其客户胡某某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人民币238元和26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2套临时移动证,号码分别为“蒙G7XXXX”、“蒙G2XXXX”。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每套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从中非法牟利。 3、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6月30日,通过上述方式,向“大华车行”提供其客户靳某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人民币240元和26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2套临时移动证,号码分别为“蒙G2XXXX”、“蒙G2XXXX”。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每套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靳某,从中非法牟利。 4、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22日、6月19日、7月14日,通过上述方式,向“大华车行”提供其客户何某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每套人民币240元和26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4套临时移动证,号码分别为“蒙G2XXXX”、“蒙G2XXXX”、“蒙G2XXXX”、“蒙G2XXXX”。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每套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从中非法牟利。 5、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5月4日,通过上述方式,向“大华车行”提供其客户余某某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1套临时移动证,号码为“蒙G2XXXX”。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某,从中非法牟利。 6、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上述方式,向“大华车行”提供其客户张甲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1套临时移动证,号码为“蒙G2XXXX”。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甲,从中非法牟利。 7、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上述方式,向“大华车行”提供其客户周乙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1套临时移动证,号码为“蒙G2XXXX”。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乙,从中非法牟利。 8、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23日、7月21日,通过上述方式,向“大华车行”提供其客户周甲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每套人民币24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伪造的3套临时移动证,号码分别为“蒙G2XXXX”、“蒙G2XXXX”、“蒙G2XXXX”。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每套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甲,从中非法牟利。 9、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7月7日,通过上述方式,向“大华车行”提供其客户帅某某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1套临时移动证,号码分别为“蒙G2XXXX”。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帅某某,从中非法牟利。 10、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上述方式,向“大华车行”提供其客户陈某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1套临时移动证,号码为“蒙G2XXXX”。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从中非法牟利。 11、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上述方式,向“大华车行”提供其客户李某某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1套临时移动证,号码为“蒙G2XXXX”。后被告人陆某某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从中非法牟利。 综上,被告人陆某某共计买卖车辆临时移动证23套,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管所认定:上述23套临时号牌均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在其工作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港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QQ聊天记录》、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周甲、帅某某、张甲、胡某某、何某、余某某、靳某、陈某、倪某某、周乙、杨某某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管所出具的《关于查询临时号牌信息的回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了非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伪造证件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