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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7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
(2015)普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XX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金鼎路、真北路路口处,追尾一辆牌号为沪XXXXX的小型客车,因事发地为交警中队门口,交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尹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尹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抽血的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被撞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受损车主等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损车主等的谅解,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