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闵X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南路出清峪路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拦查,民警对被告人姜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姜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