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文盲,退休人员,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宜川六村17号102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70年2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惯窃罪于1981年4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韦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普陀区宜川六村17号门口,为阻挠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拆除违章办公室工作人员丁某某等人拆除其在家门口搭建的违章建筑,持菜刀将被害人丁某某左手砍伤。经司法鉴定,丁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左手手指多发肌腱断裂等损伤后遗左手手指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等,已构成轻伤(二级)。 民警接警后到场将被告人唐某带所调查,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周某、严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普陀区宜川路街道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宜川街道城管科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对持刀砍伤丁某某左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持刀威吓时,被害人没有自行离开才造成被砍伤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才实施了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普陀区宜川六村17号门口,为阻挠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拆除违章办公室(以下简称“宜川街道拆违办”)工作人员丁某某等人拆除其在家门口搭建的违章建筑,持菜刀砍伤被害人丁某某左手。后民警接警到场,让被告人唐某自行驾驶残疾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司法鉴定,丁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左手手指多发肌腱断裂等损伤后遗左手手指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等,已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宜川街道拆违办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2日14时许,其与同事至本市宜川六村17号102室附近的绿化带,拆除该室唐某搭建的违章建筑时,唐某持刀砍伤其左手。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唐某的妹妹。2014年9月2日14时许,其看见唐某与拆违办的人交涉,让对方晚几天再来拆房,遭到对方拒绝。唐某为阻止对方拆房,从家中拿出菜刀朝拆违办的人砍去,将丁某某的左手砍伤。民警到场后,让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唐某在民警离开后,看见拆违办的人仍然要拆房,从家中拿出半瓶汽油洒在家门口,吓唬对方。拆违办的人曾在8月29日至唐某的家中送达拆违通知书。 3、证人樊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系宜川街道拆违办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2日14时许,其与同事至本市宜川六村17号,告知该号102室的唐某已经发过拆违通知书给他,今天必须拆除违章建筑后,即开始拆房。唐某欲阻止被劝阻后,即回到家中,拿出菜刀朝其砍来,被其躲开后,将丁某某的左手砍伤。民警接报后到场让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趁唐某离开之机继续拆除违章。后闻到一股汽油味,看见宜川六村17号门口被泼洒了汽油,唐某手拿打火机,其见状停止拆违。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宜川街道拆违办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2日14时许,其与同事至本市宜川六村17号,告知该号102室的唐某要拆除违章建筑后,即开始拆房。唐某欲阻止被劝阻后,即回到家中,拿出菜刀将丁某某的左手砍伤。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左手手指多发肌腱断裂等损伤后遗左手手指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等,已构成轻伤(二级)。 6、普陀区宜川路街道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宜川街道城管科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丁某某系宜川街道拆违办聘用人员,负责违章建筑整治拆除工作,曾于2014年8月28日告知宜川六村17号102室存在违法建筑。 7、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70年2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惯窃罪于1981年4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唐某到案的经过。 9、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下午,宜川街道拆违办工作人员拆除其搭建在宜川六村17号102室南侧的绿化带内的违章建筑时,其欲阻止被劝阻后,即回到家中,拿出菜刀朝对方砍去,对方躲开后,又朝丁某某砍去,砍伤丁某某的左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唐某当庭供述其在家门口搭建的是违章建筑,为阻止宜川街道拆违办工作人员拆除,在持刀威吓对方的情况下,才砍伤被害人丁某某的左手。本案中,被害人丁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没有危及到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被告人唐某明知其行为将会发生伤害他人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故意犯罪,故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唐某的家属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宽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