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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1984年3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来法、计伟中,上海德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来法、计伟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远景路97弄弄口处时,见到被害人徐某某在该处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擦而与轿车驾驶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见状上前劝架,在将轿车驾驶员劝走后又因遭到被害人徐某某责骂而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猛推被害人徐某某,致被害人仰面跌倒,后脑部着地,继而引发身体瘫软、昏迷等症状。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脑疝,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并在途中要求同行的小区保安报警。到医院后,被告人唐某某先行垫付了部分急救费用,并在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辨认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10报警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指控其推倒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系过失致被害人重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有赔偿意愿,且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45分许,在本市普陀区远景路97弄弄口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擦而与轿车驾驶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见状上前将轿车驾驶员劝走后,被害人徐某某又与被告人唐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推倒,致其仰面跌倒后脑部着地,引发身体瘫软、昏迷等症状。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脑疝,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途中让同行的小区保安用其手机报警,并先行垫付了部分急救费用,后被接警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脑部受伤,对事发当天的事情已无法回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7时40分许,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远景路97弄弄口设摊卖鸡蛋饼,看见在该处拉客开黑车的老唐与一名开电动自行车的老头吵架,边吵边互相推来推去,后看见老头倒在地上,老唐与保安将老头抬上了老唐的车送往医院。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证明,王某某系本市普陀区中远两湾城小区东区三号口保安,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看见一辆红色轿车停在该小区道路与远景路交界处,在轿车车头的位置,一名男子坐在一辆电动自行车上与旁边站着的被告人唐某某在争吵,后看见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躺在地上,被告人唐某某将该名男子扶起,该名男子身体坐不住,往旁边倒,后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将该名男子扶进轿车将车开走。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系本市普陀区中远两湾城小区保安,2014年10月15日7时4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远景路97弄弄口处,看见被告人唐某某在路边扶着一名老年男子,被告人唐某某称该名老年男子是他推了一下才倒地的,后陈某和被告人唐某某将该名老年男子抬上被告人唐某某的车开往医院救治,在车上打了110报警电话。 5、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害人徐某某的抢救情况及身体状况。 6、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7、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 8、110报警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0月15日8时许拨打了报警电话。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7时45分许,在本市普陀区远景路97弄弄口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擦而与轿车驾驶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见状上前将轿车驾驶员劝走后,被害人徐某某又与被告人唐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推倒,致其仰面跌倒后脑部着地,引发身体瘫软、昏迷等症状。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徐某某送医救治,途中让同行的小区保安用其手机报警,并先行垫付了部分急救费用,后被接警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实施推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其身体损伤的危害结果,仍予以实施,致被害人重伤,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故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让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部分急救费用,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杜志强 人民陪审员 段广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滕镇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