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5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7
摘要:(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541号 罪犯王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崇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541号
罪犯王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崇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四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6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