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540号 罪犯朱某,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沪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四日提出(2015)沪司狱南减字第6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8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朱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