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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7
摘要:(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79号 罪犯范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了(2012)青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79号
  罪犯范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了(2012)青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范某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3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范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范某减去有期徒九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3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范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范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6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范某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范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罪犯范某大部分罚金尚未缴纳,故而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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