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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0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7
摘要:(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08号 罪犯陈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了(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诚、陈小林、陈某共同赔偿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08号
  罪犯陈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了(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诚、陈小林、陈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留宝、孙桂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并承担连带责任。刑期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某即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以(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5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以(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7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某自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32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陈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记功3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陈某的认罪书,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陈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八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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