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萧某某在本区沪太支路XXX号二楼其经营的友进浴室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2月29日晚,卖淫女赵香菊、楚桃侠与嫖客彭其省、陈强在上述浴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香菊、楚桃侠、彭其省、陈强、李慧花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萧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萧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