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99号 罪犯张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了(2011)金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某被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1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日期变更为2020年6月10日。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2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2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张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自减刑以后,仍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张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和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张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张某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张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以及其财产刑执行的数额较少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