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97号 罪犯孙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9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9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孙某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3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4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孙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孙某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1次等奖励。罪犯孙某某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孙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孙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学习、劳动情况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