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93号 罪犯叶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叶某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沪高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叶某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铁中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4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叶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5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叶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某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叶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叶某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以上事实,有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叶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叶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劳动和学习情况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