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78号 罪犯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以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徐某被交付执行。 在服刑期间,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铁中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沪司狱北(2015)假字第19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经过阅卷和讯问罪犯徐某。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5]19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被减刑后已满一年,仍继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徐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和记功2次等奖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徐某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劳动和学习情况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社区矫正机构所出具的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表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相关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赃款退赔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建议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