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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2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8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宝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5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宝杨路、江杨北路西约3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副本、《工作情况》、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涉案车辆交接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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