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2月7日2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KXXXX轿车,在沪太支路XXX号门口处,与被害人顾德勤驾驶的牌号为沪AM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沪AMXXXX车身损坏,顾德勤及摩托车上乘客吴若园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mg/mI,属醉酒驾驶。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尹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工作记录》;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