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借款事宜产生纠纷。2014年12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罗店镇市一路XXX号二楼无名游戏房内找到丁某某,并对丁实施殴打,期间王某某拉、拽丁某某左手,并掰丁某某左手手指,造成丁某某左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影像报告、伤残鉴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