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Y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业绩路、丰翔路路口南侧约200米处,与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A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皖车物损人民币14,37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被告人劣迹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