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晓坤,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助理检察员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6日10时许,因与本村居民耿某某林地边界纠纷一事,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秀里村大台子山上,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造成耿某某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第一腕掌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耿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经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思杰 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 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