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15时30分,醉酒后驾驶恒力三轮摩托车,行至桓仁镇农贸市场小河沿路段时,遇行人舒某某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将其撞倒,造成舒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1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肇事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舒某某陈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思杰 审 判 员 陈晓云 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