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辽E32053号两轮摩托车,由华来镇新农村驶往华来镇黑卧子村家中。当行至华来镇李三微型汽配门前路段,追撞杨某某停在公路上的辽EG9321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6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经审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思杰 审 判 员 陈晓云 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