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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刑初字第002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30
摘要:(2014)桓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
(2014)桓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李宏芳,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振龙,系本溪市溪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芳、史振龙,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出资并指使被告人徐某某出面与王胜利签订了山场转让协议书。嗣后,二被告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在其购买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碱厂沟村下花园山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动用大型挖掘机等机械,擅自盗采铁矿石。盗矿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盗矿的日常事务。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二被告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7577.29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人民币492523.8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笔记本3本),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采矿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思杰
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
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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