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赫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7时许,在普乐堡镇夹道子村胡某某家,溜门入室,将挂在东屋墙上衣服兜内的250元人民币和男式斜肩包内信封袋里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 2、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日14许,在普乐堡镇大清沟村孙某某家,翻墙入院,又从西屋窗户钻入室内,将东屋衣柜里衣服兜内的3700元人民币盗走。 3、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13许,在普乐堡镇龙泉村姜某某家,翻墙入院后,从厨房的后窗户跳进屋内,将东屋梳妆台上一部黑色直板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782元)和炕上黑色男士裤兜内的200元人民币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1982元。被盗手机及人民币已被被害人追回。 4、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7时许,在普乐堡镇夹道子村胡某某家,从大门进入院子后,又从西屋后窗跳进屋内,将西屋炕上裤兜内的500元人民币盗走。 5、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上午,在普乐堡镇龙泉村郑某家,从后院大墙跳进院子后,又从东屋的窗户跳进屋内,将西屋立柜里男士牛仔裤兜内钱包里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 6、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某日15时许,在普乐堡镇龙泉村曹某某家,从大门溜进院子后,又从东屋的窗户跳入屋内,将东屋衣柜里钱包内的460元人民币和西屋立柜上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云烟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 7、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11时许,在普乐堡镇梨树村大雅河街王某某家,从大墙跳进院子后,又从东屋的窗户跳入屋内,将西屋炕上价值人民币371元的诺基亚610手机和95元人民币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466元。 8、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下午,在普乐堡镇龙泉村王某某家,从东屋后窗户跳进屋内,将衣柜里裤兜内的375元人民币盗走。 9、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下旬某日13时许,在普乐堡镇龙泉村王某某家,从大墙跳进院子后,又从西屋窗户跳进屋内,将炕上衣柜抽屉里的一盒云烟盗走,价值人民币10元。 10、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初某日15时左右,在普乐堡镇老漫子村李某某家,跳墙进入院子后,从房门进入屋内,将西屋衣柜里单肩挎包内的500元人民币盗走。 11、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某日10时许,在普乐堡镇老漫子村张某某家,跳墙进入院内,又从西屋窗户跳进室内,将洗衣机上衣服兜里的100元人民币盗走。 12、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上旬某日15时许,在普乐堡镇夹道子村顾某某家,跳墙进入院子后,又从东屋后窗跳进屋内,将东屋地柜上的5元人民币盗走。 13、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初某日10时许,在普乐堡镇梨树村吴某某家,从大门进入院子后,又从房门进入屋内,将东屋梳妆台抽屉里的5元人民币盗走。 14、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某日13时许,在普乐堡镇大清沟村仇某家,翻墙入院后,又从东屋后窗跳进屋内,将炕柜抽屉里的12元人民币盗走。 15、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3时许,在桓仁镇凤鸣村孙某某家,翻墙入院后,又从小屋后窗跳进屋内,将小屋衣服架上裤兜内的500元人民币盗走。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1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296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思杰 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