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9月2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辽E35638号轿车,由八千平购物广场驶往江边方向。当行至天迈交通岗路段左转弯时,与林某某驾驶的辽ED9199号出租车(载乘贾洪伟)相撞,造成林某某、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庄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5mg/ml。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于当日在现场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思杰 审 判 员 陈晓云 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