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E38770号两轮摩托车,由桓仁镇杨家街驶往四河村,当行至五河村四组路段会车时,将被害人姜某某撞倒,造成姜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沈佳(2014)酒检字第643号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思杰 审 判 员 陈晓云 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