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2日11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辽E33H35号普通客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驶往桓仁镇,当行至黑沟乡黑沟村桥头路段时,由于未减速慢行注意安全通过,撞前方田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贾某某)后部,造成贾某某死亡,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被告人孙某某顶替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田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当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审查归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思杰 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