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购毒人员单某(另行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XX区XX路XX号上XX花鸟市场第六玻璃房内,将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单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