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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知)初字第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1
摘要:(2015)杨刑(知)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 被告人诸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诸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
(2015)杨刑(知)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
  被告人诸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诸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祁某、诸樱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诸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祁某、诸樱通过以祁某身份证注册的“momoshop2”淘宝网店,在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销售假冒COACH品牌的钱包,该网店以被告人祁某为主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人诸樱辅助网店的经营活动。经司法鉴定,2014年1月至同年3月,该网店涉及假冒上述品牌钱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4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抓获被告人祁某,并当场查获涉案钱包50只。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被查获的钱包均系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诸樱于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诸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等,淘宝网页面截图,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应的淘宝网(支付宝)交易明细,证人卞某某的证言及相应的淘宝网(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网(支付宝)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权利人和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祁某、诸樱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祁某、诸樱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祁某系主犯,被告人诸樱系从犯;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诸樱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祁某、诸樱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诸樱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祁某、诸樱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诸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诸樱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祁某、诸樱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诸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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