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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28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1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杨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靖宇东路,尾随李某某至靖宇东路XXX号附近处,乘李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李某某装有人民币200元的上衣口袋内盗窃时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是累犯,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韦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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