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曹杨二村XXX号门口,窃得陆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号牌为沪CFXXXX的钱江QJ150-19C型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销赃。 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欧阳丽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