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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2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1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5)杨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嘉定区梅川路1558弄小区内,由刘某某在室外望风,被告人康某翻窗进入该小区11号101室归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900元及苹果IPAD平板电脑1部。后被告人康某继续攀爬至二楼准备再次行窃时被发现后逃逸。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康某被拘传,次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归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王芬芬的“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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