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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9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1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张伟鉷,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2015)浦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张伟鉷,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伟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高新河路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甲等人发生争执后离开。后陈某某、李丙(均另行处理)又至该停车场为双方进行调解时被李甲等人持棍打伤。被告人王某等人遂怀恨在心,持刀至该停车场门卫室内,将正在休息的李甲、范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甲、范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李乙、陈某某、李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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