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8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1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浦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某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工作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三村活动中心门卫室容留赵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初的某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赵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因吸毒嫌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龚某某的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尿液检验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