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放鹤路沪闵路10路公交站,趁被害人谭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用右手从其右后侧裤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车载监控录像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