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静刑初字第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1
摘要:(2015)静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
(2015)静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1月12日9时许,在本市一辆75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柳某某不备之际,使用刀片划破柳某某衣袋进行扒窃,因柳某某衣袋内仅有废纸若干而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董某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甲、姜某某、江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董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