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陆燕军,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和辩护人陆燕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事先约定,在本市西藏南路、斜土路路口附近,将一包铝箔纸包装的绿色植株状物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另行处理)。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8.52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 同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事先约定,在本市西藏中路XXX号来福士广场附近,将一包铝箔纸包装的绿色植株状物品等物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王某某的随身物品中及暂住地内查获二包绿色植株状物品、七支褐色烟丝状物品、一盒褐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购毒款人民币500元、电子秤一个、毒品加工工具二个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共计15.53克,从中均检出大麻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潘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数量为含有大麻成分的毒品24.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已被查获,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人民币五百元)、犯罪工具(电子秤一个、毒品加工工具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